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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判定
上传时间: 2017-06-14    浏览:11859  次

BOWMAN 诉MONSANTO CO.案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判定

安戎生

摘要: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的美国农业巨头孟山都公司诉普通农户鲍曼的案件中提出了与专利权用尽有关的问题,即合法取得专利产品的人所享有的处分专利产品的权利是否包括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在该案中,孟山都公司是一种抗草甘膦大豆种子的专利权人,这种大豆中含有转基因成分,使其对除草剂具有免疫作用。孟山都公司在销售这种大豆时与农户约定只能在一季中种植,并且约定农户可以使用或销售种植出来的大豆,但不能将收获的大豆作为种子重新种植。鲍曼从孟山都公司的授权销售商处购买了这种种子,并且遵守上述约定将所购买的种子全部用于一季的种植。但是,鲍曼为了减少之后种植季的风险,从当地粮仓购买了本应用于食用的大豆,并且将这些大豆作为种子进行种植。在发现该行为后,孟山都公司向鲍曼提起了专利权侵权诉讼,鲍曼提出了专利权用尽抗辩,但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均判决专利侵权成立,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用尽抗辩不能允许农户通过种植重新制造受到专利权保护的种子。
一、案情回顾
本案原告为美国著名的农业科技公司孟山都公司,他们生产的种子具有抗除草剂能力,可以通过飞机大规模喷撒除草剂的方式来除草。鲍曼是一位农民,在购买了孟山都的种子后通过种植收获的方式又获得了一批新种子。2013 年5 月,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专利权的穷尽原则不能让农民买了有专利的种子后,再通过种植收获的方式来复制这些种子。这项判决确认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即种植收获后的新种子不是对之前已获得专利保护种子的穷尽利用,而是侵犯了种子公司的专利权。
(一)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5352605和RE39247的美国专利是孟山都公司所持有的转基因种子专利,该公司就此类专利在美国就向农民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结果均以双方和解或农民败诉告终。印第安纳州农民鲍曼每年种植两季大豆,种第一波时,他会从授权经销商那里购买抗草甘膦的种子。而在种植第二波时,他会去中间商处购买供动物或人食用的商品大豆,并将购买的种子用作他的第二季种植。因为这些种子中的大多数都来自于同样种植了孟山都公司种子的农场,鲍曼知道他可以有效的在不用支付孟山都公司所定的价格的情况下得到抗草甘膦的种子。鲍曼之后会将种子保存下来并在第二年种植第二波大豆时使用它们。在如此收获了8季作物之后,孟山都公司发现了此事并起诉了鲍曼。
(二)争议焦点
鲍曼的律师运用专利权耗尽运则进行辩护。根据美国的专利法案,一旦某人购买了专利产品,他们可以无需再次向专利持有人支付费用而运用该专利产品。这类似于版权法案,消费者可以购买一本纸质书籍、阅读,然后卖掉这本二手书后无需向出版商支付任何费用。
(三)案件审理过程
2007年,孟山都公司在印第安纳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鲍曼侵犯其种子专利,法院以简易判决方式认定鲍曼自行留种行为构成对原告孟山都公司的专利侵权。鲍曼不服,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称孟山都的专利权利在种子初次销售之后即已耗尽。2011年9月21日,上诉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法院认为,“孟山都虽然在作为商品的种子上的专利权利耗尽,但是因为像鲍曼这样的种植者,只要种过包含有孟山都基因的种子商品,该第二代产品自然包含该基因,种植者再种植就仍构成侵权。换言之,即使专利权利耗尽原则适用于鲍曼购买的种子,但并未授权他制造新的含有同种基因的第二代种子,未经许可种植此类种子构成专利侵权。鲍曼不服,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5日,最高法院正式接受审理此案。2013年5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孟山都公司起诉美国农民鲍曼侵犯专利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至此,孟山都公司从一审、二审直至终审全部获胜。
二、法院判词(判决中没有先例案件引用?)
(一)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复审令
被告孟山都公司发明了“抗农达”大豆种子,其中通过对种子的基因改造使其可耐受除草剂草甘膦,该发明取得了发明专利。该种子的销售受到特许权协议的限制,即仅允许农民在当季种植所购种子。种植者们可以使用或销售该种子的农作物,但不能出于继续种植的目的保留任何所收获的大豆。原告鲍曼在每一个植物生长季开始的时候从孟山都公司的关联公司处采购“抗农达”大豆种子用于首次种植,并遵守了特许权协议中的条款。但为了减少他在风险更高的季末种植的花费,鲍曼从一个谷仓处购买了用于食用的大豆,并进行种植,在种植过程中通过施放草甘膦,清除了其中不包含“抗农达”成份的植物,收获生长的包含“抗农达”成份的大豆,并保留了其中一些种子用于下一季季末的种植。在探明该行为后,孟山都公司对鲍曼提出了专利侵权诉讼。鲍曼以专利权用尽为由提出抗辩,即专利物品的购买人或任何后续所有者,被赋予使用或再次销售该商品的权利。地方法院驳回了鲍曼的抗辩,并且得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确认。
理由:专利权用尽并不允许一个农民,在未经专利权人允许的情况下,重新通过种植并收割的方式,制造含有该专利的种子。
专利权用尽原则,“一个专利产品经首次销售后即丧失专利权 ,”, 并且及于购买者或任何之后的所有人,他可以行使他认为合适的“使用或销售的权利 ”。然而,该主义仅对“特定物品”的销售方面限制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它保留了专利权人阻止相关购买者从专利品种中制作新的副本的能力。通过种植孟山都公司的种子,鲍曼获取了孟山都公司的发明专利的额外副本,并且他的行为也不属于专利权用尽所意欲保护的范围。否则,孟山都公司的专利将不会保证其能够得到其应当得到的利益。在孟山都公司销售他的第一批种子后,其他的种子企业将会制造出含有相关专利的种子与其竞争,并且农民们也只需要购买一次即足以满足需求。
鲍曼辩称,因为其使用种子的行为是农民从事生产行为的常态,所以权利用尽原则应当适用于此,并且允许孟山都公司进行干涉的行为将对今后类似的专利种子的权利用尽原则造成不应被允许的例外。但是实际上鲍曼正在挑战一个非常明确的原则,即不能以用尽原则为由对专利商品进行新的复制。如果鲍曼的行为以权利用尽原则为由被予以承认,那么在种子类商品申请专利的价值将不复存在。此外,适用普通规则将允许农民有效使用专利种子。鲍曼购买用于食用的种子,并以并不充分的理由对其不能有效利用他的大豆种子进行辩护。 鲍曼承认其知道并没有其他农民从谷仓购买大豆并用于种植。更加普遍的情况是,当一个农民从孟山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购买“抗农达”种子时,他能够根据与孟山都公司的协议栽植一季庄稼。
(二)美国最高院判决意见
在专利权用尽原则下,被授权销售的专利物品的购买者或者后续的所有人,拥有使用或者再次销售该物品的权利。但此类销售行为,并不允许购买人去制造新的发明专利的副本。本案的问题在于,对于一个购买了专利种植的农民来说,他是否可以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种植收割去复制这些专利种子。我们认为他的这种行为或许不被认可。
I
被申诉人孟山都公司发明了抗农药草甘膦的转基因大豆,其有效成分可以抵御很多除草剂(包括孟山都公司自己的“农达”除草剂)。孟山都公司在市场上销售这些含有此类转基因成分的大豆种子--“抗农达”。农民在种植这些种子后,可以使用草甘膦除草剂除掉杂草,但他们的庄稼却不会受到影响。孟山都公司获得了两项专利以便从多方面保护其“抗农达”技术,包括已发生遗传变异的种子 。
孟山都公司自己销售,同时也允许别的公司将“抗农达”种子销售给那些同意签署特别许可协议的种植者们。在这份协议中,种植者们允许种植一季所采购的种子,随后他们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作为商品销售,通常情况下,它们会销售给谷仓或者农产品加工单位。但是基于协议,农民们不允许私自保留任何收割的大豆用于下一季的种植,也不允许将种子销售给他人做该用途。这些限制也反映了新一代“抗农达”种子很易于被生产的特点。因抗草甘膦性来自于种子的遗传基因,该特性从种植的种子遗传到新收获的大豆上,实际上,一个单纯的“抗农达”种子可以长成含有许多在基因方面相同的农作物,他们中间,如果继续再植,可以成长出另外一批类似的植物,往复循环。相关协议的条款预防了农民通过此类方法获得他们自己的“抗农达”种子,并迫使他们继续在每个种植季从孟山都公司处购买。
上诉人鲍曼是一位来自印第安纳的农民,并且公平而言,他应当感谢“抗农达”种子。他每年从孟山都公司的关联公司处购买“抗农达”种子,用于他的第一波种植。根据协议,他将所有的种子用于种植,并且将他所有的收成销售给了一个谷仓(通常来说会再次销售给农产品加工工厂以制造人或动物用商品)。
然而,鲍曼对于他每季的第二波种植却想出了一个并不寻常的方法。因为他认为这种晚季种植有“风险”,并不希望支付高额的“抗农达”种子费用给孟山都公司。因此,他从一个谷仓处购买了用于供动物或人食用的“商品大豆”,并且将这些大豆种植在了他自己的土地里 。这些大豆来自于其他当地农民之前的收成。而且,因为绝大多数当地农民都使用“抗农达”种子,所以,鲍曼也期望在这些被购买的种子中同样含有孟山都公司的专利技术。他在田里使用草甘膦除草剂后,期望得到了证实,相当比例的庄稼存活下来,并且长成带有“抗农达”特性的新大豆。鲍曼从这些庄稼中保留了种子并应于他第二年的晚季种植,并且一直持续到第8年。也就是说,每一年,他种植上一年保留下来的种子(有时也会从当地的谷仓中购买一些新的种子),喷洒草甘膦清除杂草(以及其他任何无抗体的植物),并且制造新的耐草甘膦(例如“抗农达”)的大豆。
在发现他的行径后,孟山都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了鲍曼。鲍曼提出了专利权用尽原则作为抗辩,并称孟山都公司不能控制他使用这些种子,因为这些种子是之前被认可被销售的东西(由当地农民销售给谷仓)。地区法院驳回了该抗辩,并且判赔其给孟山都公司共计美金84,456元的损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专利权用尽这一原则并未保护鲍曼是合理的,因为他“创造了一种全新的侵犯条例”。法院解释认为,对被允许销售的专利商品的“使用权”,“并不包括在该样本的基础上创建一个本质上是新的物品的权利,此权利应属于专利权人。”相应地,鲍曼“不应当以种植的方式,通过创造新的侵权的遗传物质、种子以及植物来复制孟山都公司的专利技术。”
考虑到本案中所体现的有关专利法问题的重要性,我们同意并确认调取本案。
II
专利权用尽原则限制了专利权人控制他人能够对体现或包含这一项发明所做的权利 。在该原则下,“专利产品经授权被首次销售后,该物品所及的所有专利权用尽 ”。并且“该商品用尽专利权人的垄断性权利,该物品的购买者,或者任何后续所有人,均有权在他认为合适的时候,使用或销售该商品 ”。我们已经解释了用尽的基础如下:“当专利权人通过销售商品而得到他相应的报酬时,专利法中关于任何特殊商品的保护的目的已经实现。”一旦“该目的实现,专利法不应在对该商品的使用或销售进行任何限制。”
对上述原则的坚持,专利权用尽原则仅就专利权人的“特定商品”的销售做出限制;但也存在一个未曾提及的问题,即专利权人是否有权阻止相关买家通过购买专利商品并进行新的复制。“该专利机器的采购者,并没有获得任何权利去建造另一台他自己使用或用于出售给他人的机器 。”认为一个购买人对专利机器的“重建”,“将侵犯专利权人“排除他人制造商品”的权利 。专利物品被授予专利许可的效力应及于对其的二次创作 ,这是因为专利权所有人仅仅是因实际的商品被销售“所收到的回报”,而并非对其的后续创作。如果该商品的购买人可以制造并且销售无穷尽的副本,那么专利将仅是对这个发明的一次性销售有有效保护。 鲍曼的争辩中并没有对此类通常情况的分析:他也很坦诚地承认“专利权用尽理论并不及于“制造新的产品”的这个“公认”的原则。”
然而对于鲍曼来说,该原则决定了本案对其不利。在专利权用尽的原则下,鲍曼可以再次销售他从谷仓处所购买的专利大豆,并且他也可以自己食用或者给他饲养的牲畜食用。孟山都公司尽管是专利所有权人,他也并不能够干涉这些“抗农达”大豆的商业行为。但是专利权用尽原则并不允许鲍曼在未经孟山都公司的许可以下去制作另外的含有该专利的大豆(不论明示或默示)。但这恰恰就是鲍曼所做的。他将他采购的大豆带回家中,并在他认为最好的时机播种在田里,施以草甘膦除草剂清除杂草(连同其中任何不含“抗农达”成分的大豆),并且最终收获比他刚开始种时更多(多得多)的大豆。照鲍曼的话来说,这就是如何以最初的商品作为种子“制造新的产品”。根据在先案例 ,制作意味着形成、发生或出现或更准确来说“种植并收获庄稼”。因为鲍曼这样复制孟山都公司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用尽原则不能保护其行为 。
不然此情形就意味着孟山都公司的专利将不能够有效的保障其利益。在发明了“抗农达”后,孟山都公司无疑将会获得因第一次种子销售所应得的回报。但是很快,其他种子公司也可以复制这些种子并且销售给种植者们,并由此剥夺了孟山都公司的专卖权。 并且农民们也仅需要购买一次种子,不论是从孟山都公司、孟山都公司的竞争者或者其他的谷仓处。种植者们可以种植首次采购的种子,并随后将收获的种子进行再造,周而复始永无止境,每一次都可以从这些专利种子里获利,并且不必给予发明人任何补偿。鲍曼的晚季种植就是最好的说明。在购买种子种植并收获后,鲍曼每年都保留了足够的种子并且减少或者根本不再另外购买。孟山都公司仍然享有专利权,但是并没有从鲍曼每年的这类行为中获得任何回报。专利权用尽原则对“特殊商品”的销售加以限制,为的就是避免这种在发明与回报之间不协调的情况出现。
我们今日的观点仍然遵照J. E. M. Ag Supply案 的判决。我们认为一个发明者可以通过种子或者植物获取专利,或者就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获得相关证书(PVPA)。我们认为,这两个法规之间存在不同,但不存在冲突:获取专利的要求较之获得PVPA要更加严格,并且基于专利权所获得的保护也相应更强。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解释是仅仅针对专利权所有人(并非证书所有人),可以禁止“农民合法地采购并且种植”从收割来的庄稼中所保留的这些受到保护的种子(专利法并不像植物品种保护法那样包含对于“保留种子”的“免责”情况)。 这个声明与是否适用于专利权用尽原则去保护类似鲍曼这样的行为是相冲突的。如果通过销售的行为割裂了对专利种子的孳息的控制权,那么(与J.E.M.案相反)专利权人将无法预防买家在今后保留收获的种子。实际上,专利权人并不能阻止卖家在今后销售这些种子,尽管对于PVPA所有人(这些人所享有的权利较小)来说是经常能够办到的。这些限制将会颠覆 J.E.M.案所描述的法定的方案。
鲍曼在绝大部分时候辩称专利权用尽原则应当适用于本案,因为这些种子是打算种植的。他提醒我们,专利权用尽原则通常是用来阻止专利权人干涉授权销售从而控制某专利商品。鲍曼还说,他只不过像农民一样,用一般的方式种植 “抗农达”种子。鲍曼因此推定,允许孟山都公司干涉他的使用行为,将会产生对专利种子及其他“自我复制技术”的专利权用尽原则的“一个不被允许的例外”。    
但是实际上鲍曼却正在寻求一个无先例的例外,他承认“专利权用尽原则并不及于制造新的产品”。复制一个专利商品时无疑多少也会“使用”它。但是正如我们已经解释的,我们总是在画出一个专利权用尽的边界去排除这些行为,以便使专利权人能够保持其权利不被削弱,从而能够阻止他人去生产其专利所保护的商品。法院在Cotton-Tie Co. 案 认为,购买者不能“使用”受专利保护的领带的带扣去“制作”一个新的领带。再次解释,这是因为如果简单复制是一项受保护的使用行为,专利的价值就会在其第一项包含了发明的产品首次出售之后直线下降。或者可以这么说,纯粹的专利垄断并不会(像专利法案所承诺的那样)延展20年,而仅仅终于一次交易。这无疑与国会所期望的刺激发明创造的结果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再一次强调,专利权用尽原则仅适用于特殊物品的销售,而不适用于复制的行为。
我们也不认为这个规则将会阻止农民禁止合理地使用它们所购得的“抗农达”种子。鲍曼在提出他的主张时,他已经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如前所述,他所购得的这些种子是用于食用,而并非种植。实际上,鲍曼在宣誓作证时也承认,他已经了解到并没有其他农民从谷仓处购买种子然后再行种植。所以这里所争论的对大豆商品的非复制性的使用,不仅仅是可行的,更是应当的。此外,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当一个农民采购“抗农达”种子,他应当去播种它们。诚然,孟山都公司应当了解到农民存在复制“抗农达”种子的可能,但是孟山都公司即使能够预见,也无法根除此类行为。毕竟农民不会购买这些没有“抗农达”成份的种子。因此孟山都公司不出所料地在销售给农民种子时要求签署相关的使用协议。依照惯例来说,农民同样被允许通过“抗农达”获得相应的回报,正如孟山都公司通过发明它而获得回报那样。
鲍曼仍有其他辩护依据:即大豆如果不以一种特定的控制方式存储的话,它们会天然地“自我复制”或者“发芽”,并且是因“种子的自我繁殖而复制了孟山都公司的专利发明,而并非鲍曼所为。”  (“当农民播种时,它们仅在播种”)。 但是我们认为将此行为归咎于种子自身存在很大问题。鲍曼并非消极地在观察他的大豆的繁殖,或者换句话说,这些他所购买的种子是没有可能自发性地生长8个季节的。如我们所说的那样,鲍曼自创了一种奇特的方法收获了源自“抗农达”种子的庄稼,并且并没有为此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他从谷仓处购买了含有“抗农达”成份的豆子,并且通过施以草甘膦杀虫剂的方式剔除了那些不含有此专利成分的植物,然后保留了部分剩余用于下一季的耕种。他随后在一个选定的时间内种植了这些“抗农达”大豆,并打理他们,包括利用他们的抗草甘膦性,然后收获了更多的种子,用于销售或保留至下一个种植季的开始。所有的这些,即复制孟山都公司的专利发明(8个种植季)的是鲍曼,而不是这些豆子本身。
我们认为今天只是在有限的程度内解决了一些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并非每个人都与自我复制的商品有关。我们承认类似的发明变得比以往更加普遍、复杂并且多样。 在另一种情况下,物品的自我复制或许也发生在购买人的掌控能力之外。或许这种情况是意料之外但却是情理之中的 (一个计算机程序副本的所有者出于利用该电脑程序的必要步骤而复制或者改编电脑程序,不构成版权侵权) 。我们在此不需要解决权利用尽原则如何适用这类情形的问题。在本案中,鲍曼种植了孟山都公司的专利大豆并且销售这些复制品,由此侵犯了专利法所规定的销售该产品所应获得回报的公司的权利。专利权用尽并未此行为提供避风港。我们因此确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三、案情解析
笔者在上文已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审理过程以及地方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一一进行了阐述,下面将剖析本案带给大家的启发。
(一)专利权用尽原则
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效力的必要限制,目的在于衡平专利权人、专利产品使用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据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产品经首次合法售出后,专利权人于该专利产品之上的使用权用尽,但仍保留对制造权的控制。因此,法院通常依据制造与使用二分法来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用尽保护范畴。然而,对于自我复制技术而言,制造行为与使用行为重合,专利权用尽原则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一方面,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不能因新技术而差别对待;另一方面,权利制度体系化要求契合专利法与合同法之间的价值衔接,当专利制度面对新技术而力不从心时,应充分借助合同保护力量协调权利人、技术使用人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将制造行为排除于专利权用尽之外是为何?
这个案子带给我们的思考在于,合法获得专利产品的人是否有权制造专利产品?如果该行为被允许,将给专利权人造成何种损失?这是否符合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初衷?美国的判例可以佐证专利权用尽理论是指针对首次销售的特定专利产品的权利终结,此时该特定的专利产品在售出后已经从专利权所保护的客体转化为所有权所控制的“物”,而对物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权利均属于所有权人,即合法取得专利产品人的权利。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专利权用尽”并未涉及制造行为,即专利产品在首次合法售出后,专利权人仍有权禁止购买者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上述案件中,农户鲍曼种植、收获受孟山都公司专利权保护的大豆种子,该行为属于重新制造了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已经超出了专利权用尽的范畴。那么如果不禁止这种制造行为将对专利权人造成何种损害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允许合法购买者重新制造受专利权保护的种子,则其他种子公司可以在购买后制造这种专利产品与孟山都公司竞争,农户也只需购买一次该种子既可以满足之后所有种植季的需要了,这将使得孟山都公司的专利权价值丧失殆尽。
对于产品专利而言,专利权所保护的是“蕴含”在产品中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为实现该技术方案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该创造性劳动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销售之后得到了对价,其中所“蕴含”的技术方案的价值得到了实现。因此,合法取得专利产品的人可以自由的处分该产品。但是,这种“处分”不包括制造,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始终归属于专利权人,其不因专利产品的销售而终结,这也是世界大多说国家的专利法均将制造行为排除在专利权用尽的范围之外的原因。否则将出现合法购买专利产品的人通过再次制造该专利产品而与专利权人竞争的“荒唐局面”,这将使得专利权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属知识产权范畴的著作权和商标权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合法取得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者受商标法保护的商品的主体可以自由的使用、转售、许诺销售、进口该特定的作品或商品,但我们不能重新制造该商品或者作品的复制件,该制造行为依然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商标权人的权利。
鲍曼复制了孟山都公司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如果专利权穷竭原则能够对鲍曼提供保护,即专利权穷竭原则适用于孟山都公司对“抗农达”豆种所做的售后限制,那么孟山都公司的专利将为该公司提供微乎其微的利益,可能会造成发明投入与发明回报之间的不对称。
孟山都公司发明“抗农达”豆种以后,通过销售“抗农达”豆种自然会获得一些回报。但是,其他种子公司就会在短时间内以上述鲍曼的方式复制“抗农达”豆种,并将所得的“抗农达”豆种出售给农民,这样就剥夺了孟山都公司凭借专利获得的垄断权。对于农民来说,无论从孟山都公司那里,还是从孟山都公司的竞争对手那里,甚至从谷物仓储公司那里,只需要购买一次“抗农达”豆种。种植者播种最初购买的“抗农达”豆种,然后将收获的一部分“抗农达”大豆再进行播种。种植者如此无休止地循环进行“播种-收获-再播种-再收获”,每次都可以利用受专利保护的种子而获得利润,但是却不需要给予发明人任何补偿。鲍曼后来的几季收成就是最好的例证。鲍曼从谷物仓储公司购买大豆当作豆种播种以后,他每年在收获大豆时就可以从中留出一些当作下一季的豆种,不仅可以减少购买“抗农达”豆种,甚至可以不再需要购买“抗农达”豆种。
对于孟山都公司来说,虽然仍持有专利,却不能再从鲍曼每年生产和销售的“抗农达”大豆中获得任何收益。但是如果将专利权穷竭原则仅仅限于已经出售的特定产品,就可以避免诸如此类的发明投入与发明回报之间的不对称。
(三)鲍曼的行为是制造,还是使用?
鲍曼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主要因为种子本身就意味着播种,播种种子就是使用种子。专利权穷竭原则主要就是禁止专利权人对授权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使用进行售后限制。对于播种“抗农达”豆种行为来说,他只是按照一般农民的正常方式“使用”了种子。据此,鲍曼得出,如果允许孟山都公司对“抗农达”豆种的上述使用进行限制,那么将会创制专利权穷尽原则对受专利保护的种子以及其他自我复制技术适用的例外,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恰恰是鲍曼正在要求一个无先例的例外。毫无疑问,复制专利产品勉强地属于“使用”产品。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已经划定了专利权穷竭原则的边界,使专利权人仍然持有尚未减弱的权利,即禁止他人复制其专利所保护的发明。
如果对专利产品的简单复制,也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使用,那么实施专利的第一件产品在首次销售之后,专利的价值将一落千丈。这样一来,专利法所规定的20年保护期限将会因一次交易而提前终结,并且还会导致创新激励比法律预期要减少很多。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专利权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已经出售的特定专利产品,不适用于对专利产品的复制行为。
(四)本案产生的影响
本案对农民们来说是一种打击,因为这意味着他们不可能再使用从转基因作物之一中留下种子然后再下一季时再种植这种省钱手段了。而对于孟山都公司来说,本案的判决结果进一步保护了其利益。
   
参考文献
1 《浅析专利权权利用尽》  王晫   《中国知识产权》第76期
2 《美最高法院判定孟山都公司种子案胜诉》  Erik Sherman  BNET商学院
3 《鲍曼与孟山都,一场实力悬殊的较量》  秦韵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3年6月26日
4 《生物技术对专利权穷竭原则的新挑战》 宋建宝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2014年第9期
5   BOWMANv.MONSANTOCO.http://www.supremecourt.gov/Search.aspx?FileName=/docketfiles/11-79
6.htm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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